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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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四条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
  (六)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七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八条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是提交下列材料:
  (一) 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三)《医师资格证书》;
  (四)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
  (六)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重新申请注册的,除提交前款第二至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医师重新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出具的业务水平考核结果证明;
  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 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九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的;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原《医师执业证书》。注册主管部门在输执业注册手续时,应当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核发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医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医师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医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于15日内在当地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
  第十三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 死亡或者被宣篝失踪的;
  (二) 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 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
  (八)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
  第十七条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属于原注册事项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手续。
  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事项和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然后到拟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注册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新的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并发给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医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医师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应当对《医师执业证书》的准予注册、发放、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准予注册、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人员名单邓以公告,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医师执业范围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医师执业地点在两个以上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国境内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温胆汤 | 2004-9-14 21:04:42 | 显示全部楼层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医师资格考试方式的具体内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医师资格考试衽国家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门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
  第六条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衽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分别责任制。
  第七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的有关具体工作;
  (二) 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
  (三)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工作;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
  (五) 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六)向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七)指导考区办公室和考点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八) 承担命题专家的培训工作;
  (九) 其他。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考区主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区的基本情况和人员组成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考区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医师考试务管理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
  (三) 指导各考点办公室的工作;
  (四)接收或转发报名信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
  (五) 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六)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七) 其他。
  第九条 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应设在地或设区的市。考点设主考一人。由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点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受理考生报名,核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生报名资格;
  (三)指导考生填写报名信息表,按统一要求处理考生信息;
  (四) 收取考试费;
  (五) 核发《准考证》;
  (六) 安排考场,组织培训监考人员;
  (七)负责接收本考点的试卷、答题卡,负责考试前的机要存放;
  (八) 组织实施考试;
  (九)考试结束后清点试卷、答题卡,寄送答题卡并销毁试卷;
  (十) 分发成绩单并受理成绩查询;
  (十一)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点发生的问题;
  (十二) 其他。
  第十条 各级考试管理部门和机构要有计划地爱级培训考务工作人员。
第三章 报考程序
    第十一条 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在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是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
  第十二条 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十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是指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是指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中专学历。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二) 本人身份证明;
  (三) 毕业证书复印件;
  (四)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交《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执业时间和考核合格证明;
  (六) 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试用机构与户籍所在地跨省分离的,由试用机构推荐,可在试用机构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由考点发放《准考证》。
  第十五条 考生报名后不参加考试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
第四章 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 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根据本辖区考生情况及专业特点,依据实践技能考试大纲,负责实施实践技能考试工作。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报考执业医师资格的,可以免于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八条 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的,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级以上医院(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院除外)、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标准的机构,承担对本机构聘用的申请报考临床类别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应根据考点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到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指定的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参加实践技能考试。该机构或组织应当在考生医学综合笔试考点所在地。
  第十九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三年;
  (二)具有一年以上培训医师或指导医学专业学生实习的工作经历;
  (三)经省及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进行考试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由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颁发实践技能考试考官聘任证书。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司的聘用任期为二年。
  第二十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机构或组织内设若干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考官组成。其中一名为主考官。主考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推荐,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主考批准。
  第二十一条 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应试者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 是应试者的近亲属;
  (二) 与应试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应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组织考试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应对应试者所提交的试用期一年的实践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三条 考试小组进行评议时,如果意见分岐,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签名。
  第二十四条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线要加强对承担实践技能考试工作的机构或组织的检查、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机构,应当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考点办公室应在医学综合笔试日期15日前将考生实践技能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并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机构或组织应于考试结束后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办公室将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具体上报和通知考生时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五章 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六条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考生应持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七条 医师资格考试试卷(包括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用前应当严格保密;使用后的试卷应予销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向考区提供医学综合笔试卷和答题卡、各考区成绩册、考生成绩单及考试统计分析结果。考点在考区的领导监督下组织实施考试。
  第二十九条 考试中心、考区、考点工作人员及命题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医师资格考试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 医师资格考试结束后,考区应当立即将考试情况报告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医师资格考试的合格线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考生成绩单由考点发给考生。考生成绩在未正式公布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三十三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 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 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 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一) 监考中不发行职责;
  (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 泄漏阅卷评分工作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么利;
  (五) 其他严惩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较大影响的,取消考点资格,并追究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一)考点考务工作管理混乱,出现严重差错的;
  (二)所属考场所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抄袭现象的;
  (三) 发生试卷泄密、损毁、丢失的;
  (四) 其他影响考试的行为。
  考场、考点发生考试纪律混乱、有组织的舞弊,相应范围内考试无效。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试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申清参加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出具伪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执业医师出具伪证的,注销注册,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对出具伪证的机构主要负责人视情节予以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指定机构或组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分别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下,参与组织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考试中的有关技术性工作、考生资格审核、实践技能考试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人员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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